其他

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2017-11-04 律师法务

请点上方的律师法务进行关注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2015)行监字第81

 申诉人王展鹏因诉被申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邱区法院于2012528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展鹏的诉讼请求。王展鹏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19作出(2012)阜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新邱区法院重审。新邱区法院于2013219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展鹏的起诉。王展鹏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8作出(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展鹏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1014作出(2013)阜审行监字第7号通知书,对王展鹏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王展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214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通知书,对王展鹏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王展鹏后向我院申诉。

 案件基本事实:200910236时许,被告新邱公安分局接到白凤英的报案,称自己在家睡觉时被人叫醒,得知其丈夫杨吴金宝与别人打架,便跑到屋外见其丈夫正与一名20多岁的小伙抢斧头,便上前帮丈夫夺斧头,被该人用斧头抡到后脑勺。新邱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将加害人刘越超(该人已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带回派出所,在询问刘越超时该人语无伦次,便将其父刘俊秀找到派出所。刘俊秀称刘越超受过刺激,精神不太好。被告遂分别对受害人白凤英、加害人刘越超及白凤英的丈夫杨吴金宝、女儿杨丽影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得知被害人白凤英右脸被划出血,右腰蹭破皮,后脑勺被打出包的伤情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加害人刘越超同意赔偿白凤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500元,并将该赔偿款当即给付了被害人白凤英。同时制作了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11时许由刘越超的父亲将刘越超带回。20091024零时新邱公安分局又接到他人报案称有人被打伤,并且描述可能是刘越超所为,新邱公安分局开始对刘越超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又连续作案,同日730分许,刘越超在新邱区西部派出所附近使铁锤连续击打王展鹏头部,致使王展鹏外伤致脑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低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当日830分许,新邱公安分局将刘越超抓获。

  第一次一审判决以“王展鹏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新邱公安分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及新邱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与王展鹏的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展鹏诉讼请求。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以“王展鹏不是白凤英案的当事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理由:因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才造成王展鹏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残疾的后果,侵害了王展鹏的合法权益。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王展鹏受到伤害之间具有有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9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2、判令新邱公安分局赔偿王展鹏先期医疗费40万元,今后的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生活费300万元,并负责安排工作,赔偿其父母四年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万元。

  驳回申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展鹏受到伤害系刘越超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新邱公安分局“失职和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发生在刘越超伤害白凤英案件中,与刘越超伤害王展鹏的事件之间虽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展鹏以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王展鹏主张因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造成王展鹏终身残疾,侵害了王展鹏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便如王展鹏所述,新邱公安分局存在“失职和纵容”刘越超犯罪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王展鹏受到刘越超伤害,与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也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批复》的适用条件。王展鹏主张的依据《批复》,新邱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展鹏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展鹏的申诉。

  说明:本案存在致命缺陷。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实质是针对新邱公安分局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对行政赔偿决定,当事人当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本第一次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根本就是错误。并由此导致了第二次一审错误解读原告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将其理解为对不作为行为的起诉并行政赔偿,并沿这一错误理解错除了错误的本案一二审裁定。申诉案件中,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只能导致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对当事人而言无任何实体合法权益可以得到维护,徒增息诉服判难度。所以,无奈只得驳回申诉,维持错误裁定。但是,就错误的裁定而言,关于不作为案件原告资格和行政赔偿的规则还是有一定价值和意义。

经验  专业  优秀  信赖---律师法务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